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
原 告 黃詠珍 住○○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35.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9月20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於113年12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線車道,是為了超車才行駛到內側車道,因為加速沒這麼快,貨車速度無法一下子提高到每小時110公里,且旁邊中線車道的黑色車輛如果加速的話,系爭車輛就無法超車也沒辦法變換回中線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 項第1、3 款及第2 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内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驶,
倘若未遵循
上開規定 即屬未依規定行駛。由採證影片可見,内側車道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應依最高速限行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⒊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原處分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為舉發要件:
1.觀諸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
乃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
迄最近一次修正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
裁定參照)。
2.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故自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應將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超速時始有所適用。
3.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為實質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並無不同。
4.
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之舉發仍應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而有異。
㈢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未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舉發要件:
1.上開違規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內側車道行車速度96公里(
原處分卷第1頁)。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原處分卷第8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6公里,
堪屬可信。足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內側車道時,未以最高時速行駛之。
2.違規地點前方335.722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77頁),測速儀器位於335.3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頭距離251.4公尺(原處分卷第1頁),則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170.6公尺(警52標誌335.722公里-測速儀器335.3公里=422公尺,422公尺-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車頭距離251.4公尺=170.6公尺),未合於300至1000公尺之舉發要件。
㈣從而,系爭車輛雖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未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舉發要件,
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
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