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672號
原 告 黃麒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20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南向與河華路路口(岡山農工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交通違規,經民眾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警交字第BZD420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
送達車主,車主於期限內提出陳述並歸責原告,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不服,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42001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案發時地時,因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道減縮,檢舉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右方車道,車頭超前檢舉人車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執意向右切入原告車道,但因原告系爭車輛為聯結車,車體甚長,檢舉人執意切入原告車道,伊車輛右車身可能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車體,可能致伊車輛後照鏡撞斷,原告為避免碰撞,始停車試圖阻止檢舉人可能肇事之駕駛行為。原告語氣雖有不佳,但見檢舉人已收回後視鏡,不會發生碰撞事故,即駛離現場,故原告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是在不會發生追撞事故之情形下,下車要求檢舉人後退,不再逼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可見:「影片開始,系爭路段車流狀態尚屬順暢行進中,原告駕駛車號000-00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方;晝面時間10:10:03至10:10:10_車號000-00車輛向前行駛切入至檢舉人前方;晝面時間10:10:11-10:10:13:前方無車,車號000-00驟然煞車,於無可見之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畫面時間10:10:17-10:10:26_原告打開車門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並大力拍擊檢舉人車輛•••(影片結束)。」,
足證原告駕駛確有實施「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顯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恐將產生撞擊系爭車輛結果,或倘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
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予以裁罰。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再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
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
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
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
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
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例如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分別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可知後車駕駛人之車輛應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保持相當間隔,縱前車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
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
前開規定而予裁罰,
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
一節,固據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0431300號函及採證影像、檢舉影像光碟等為證,
惟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影片全長:33秒)面時間:0000-00-00 00:10:00—10:10:34:影像初始可見檢舉人車輛位於最內側已逐漸減縮之車道(車道因施工,設有紐澤西護欄而逐漸減縮最內側車道)並跨線至右側車道(即原告之車道),原告車輛則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右側車道,10:10:03路口號誌左轉燈亮起,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藍色小客車(下稱前車,黃框)則於10:10:03起步向前,原告車輛則於10:10:04往前行駛偏左欲進行左轉,檢舉人車輛則於10:10:06往前行駛,並於10:10:07至10:10:12長按喇叭,此時原告車輛(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因為曳引車頭所連結之板車長度甚長,倘檢舉人繼續行駛,其車輛右側可能碰撞原告車輛後方板車裝載之貨櫃,原告車輛於10:10:13暫停後,檢舉人車輛亦隨之停車,此時原告車輛車道前方之前車距離原告車輛約6個白線段。原告於車輛暫停後下車往後走至檢舉人車輛拍打車頭板金(一次)質問檢舉人怎麼開車,一直切過來,檢舉人在車內罵三字經後質問原告在凶什麼,影片結束。(圖1-8)」等情,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檢舉人於前方車道減縮之情況下,不顧右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位置先於檢舉人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逐漸向右切入原告車道,過程中並持續按鳴喇叭數秒,而原告系爭車輛為聯結車,車體甚長且重,如車體與檢舉人車輛稍有小擦撞(例如系爭車輛車體行進間碰到檢舉人車輛右後照鏡),原告可能無所察覺,故檢舉人之喇叭聲引起原告懷疑檢舉人是否係示警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停車查看有其必要性,否則逕自離去日後恐遭追究肇事逃逸之違章責任,故原告於車道中暫停應認係突發狀況有暫停之必要性,並非無故停車。
㈢又查,本院審酌原告停車當時,正值左轉燈亮起,路上車輛陸續緩慢向前移動,各車行車速度緩慢,原告於車道中因檢舉人長按喇叭以為遭示警而臨時停車查看檢舉人車輛情狀,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規範之道路駕駛人駕駛行為,核其情節尚不致導致檢舉人車輛及原告車輛之後車有追撞前車之高度危險,此與一般無預期性、無突發狀況之類似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有別。自不得因原告停車查看無礙後辱罵檢舉人表達不滿之言語、動作,即否定其於車道中暫停係有前述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從而原告所為尚難認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云云,然此辯稱係未考量前述
立法者增列該條項第4款之立法用意,且未審酌客觀之具體情狀(即原告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均車速緩慢,原告行進間因檢舉人長按喇叭,擔心車體是否已擦撞檢舉人車輛而下車查看,具有正當理由;檢舉人及原告後車駕駛於原告停車時,因車速緩慢,後車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因應措施),被告以原告於車道中有暫時停車之行為,即逕認該當該條項第4款規定而予裁處,未免流於速斷,
認事用法有誤。
㈣
綜上所述,原告於車道中暫時停車之行為,尚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既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