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09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曾冠霆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
交通裁決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
前開交通裁決事件,受罰人曾冠霆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應訊,上述期日通知書於113年6月4日合法
送達予證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已另定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4法庭進行詢問證人程序,如證人再有不到庭作證,本院依
上開法文規定,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