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曾冠霆(下稱曾君)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時,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於曾君租用車輛時,要求提供駕照等證件供核,而曾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明顯遭偽變造,且
第三人之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可預見,況該駕照目前仍為有效狀態。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照等證件,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
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97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照等證件,對於曾君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惟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又被告並未限定證明文件種類,原告於知曉其所歸責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確認身分,
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曾君之駕照資料申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
與否乃道交條例給予
行政機關行政法上的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
依法行政,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如原告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預先排出或約定,私法上
縱有相關之約定,亦不
拘束行政機關依道交條例
認事用法,對於有違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綜上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
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
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惟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97頁)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曾君雖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稱「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我並未在這台車上,也並不知情出租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惟查,曾君向原告申請iRENT APP(下稱系爭APP)帳號及密碼時需上傳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自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且曾君註冊所提供自拍照係採用立即上傳功能不可能遭盜用乙事,亦據原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曾君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未曾掛失或遺失補發紀錄乙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竹監駕字第113011109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曾君也
自承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其本人申請使用(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曾君所有並管理使用。又曾君使用之系爭APP帳號曾於112年6月26日19時00分起至112年7月3日13時51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輛,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1頁)、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再佐以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曾君所有並管理使用,自
堪認定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是曾君
空言否認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時系爭車輛非由其租用等語,顯難採信。
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予曾君時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載明「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四)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已告知曾君駕駛系爭車輛
期間應遵守交通法令,原告並審查曾君確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以確保曾君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是依原告上開作為,應認原告對於承租人之資格已有適當篩選並盡其監督之責,至曾君取得系爭車輛後駕駛期間所為,原告實難有持續監督之可能性,自無從依此遽認原告就曾君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
⒋綜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又本件尚難認原告就曾君所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