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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AC152781、7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曾柏瑋(下稱曾君)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4分許及翌日(13日)8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五揚高架)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下合稱系爭違規地點),各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5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5公里」之違規,分別於同年8月30及9月1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之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AC152781、7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租賃業者,曾君於112年8月8日19時2分起至同年月15日17時53分(下稱系爭期間)止,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業已要求其提供駕駛執照等證件供核,該駕駛執照並無明顯遭偽變造,其證件遭盜並非原告可預見。
  2.原告查詢該駕駛執照仍為有效狀態,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 map地圖示意圖等,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
  2.原告並未限定證明文件種類,其於知曉所歸責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承租人確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曾君之駕照資料申請歸責駕駛人。
  3.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道交條例給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的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政,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如原告與曾君之租賃契約)預先排除或約定,並不拘束行政機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3.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4.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超速違規行為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曾君簽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期間出租系爭車輛於曾君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曾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拍照影本(本院卷第45、129、25至35頁)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請承租人曾君提供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原告留存影本,並拍攝曾君之影像。復經原告查詢曾君之駕駛執照,亦查無遭吊扣吊銷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監理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3頁)可佐,可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其查證承租人身分之義務。
  3.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 map地圖示意圖、道路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6、108、115、109、117至128頁)在附卷可佐,固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租用系爭車輛之系爭期間內有前揭2次違規超速行為,舉發機關因而對車主即原告為逕行舉發。然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已出租於曾君,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曾君,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曾君,有其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83至88頁)附卷可憑。雖經處罰機關通知曾君,曾君以「本人沒有租車,個資被盜用」等語回覆,有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89頁)可佐,然並未提出報案紀錄或其他足資認定其證件有遭盜用之證明,被告復未予查證,僅因曾君之回覆單而退回歸責申請,尚有未洽。再者,原告僅為私人公司,不若檢警有調查犯罪之權限,強苛原告應就曾君之證件是否遭盜用乙節先行確認始能辦理歸責,亦不合理。故被告以前詞抗辯,並不足採。 
  4.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前揭違規情事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自不得逕為裁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