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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FJ213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57分許,由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承租人潘○○(下稱潘君)駕駛,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旱溪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FJ2134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業於112年12月29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第三人即承租人潘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明顯遭偽變造,其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所為,且無法預見,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而該駕照等證件目前仍為有效,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若申辦會員有涉及刑事案件時,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另第三人潘君表示證件遭盜用,並提出警局刑案受理單,表示帳號遭人盜用,並非證件遭盜用,有關自助租車系先向原申請會員,後續租用車輛,需輸入帳號及密碼預約租用,該帳號及密碼會員自行保管,外人無從得知,是就查證義務,原告並無任何違失,被告逕以證件被盜用,將違規列管於原告,於法不合;再者,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僅生應歸責人是否為潘君,抑或潘君所指涉之人,而非車輛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仍應就原告對於潘君之帳號遭他人盜用,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法舉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道路右側畫有紅色實線之標線,表彰該路口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屬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之道路。另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停放在十字路口旁紅線以及水溝蓋上,係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範圍,從而,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因其車身左半段有占用道路範圍之情形,且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又原告於知曉其所歸責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確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潘君之駕照資料申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乃道交條例給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之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政
  ,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預先排除或約定,私法上縱有相關之約定,亦不拘束行政機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對於有違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固據其提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寄歷程資料、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482650號函、汽車出租單、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申請退件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08879號函、Google現場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月19日中管字第113950023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99頁),信為真。
 ㈢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潘君簽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租賃期間出租系爭車輛於潘君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潘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拍照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1頁)。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請承租人潘君提供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原告留存影本,並拍攝潘君之影像。復經原告查詢潘君之駕駛執照,亦查無遭吊扣吊銷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監理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1頁)可佐,可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其查證承租人身分之義務。
 ㈣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在附卷可佐,固堪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租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內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對車主即原告為逕行舉發。然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已出租於潘君,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潘君,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潘君,有其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33、77-78、84頁)附卷可憑。處罰機關雖經通知潘君,潘君以租車帳戶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8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81-82頁)可佐。惟原告不若被告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課予車輛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可能為何者之義務,僅負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但不負有證明、調查汽車駕駛人確實係何者之調查義務。換言之,處罰機關仍負有調查實際違規行為人之義務,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免除處罰機關調查之義務,更無因原告未能調查出違規駕駛人究為何人而不得辦理歸責。原告既已於應到案期限內提供相當證據資料供被告查證,依其提之證據資料,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也無從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前詞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前揭違規情事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自不得逕為裁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