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8日14時54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63之2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提供租賃契約、承租人身分證、駕照等,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罰單,
惟被告卻以「駕照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
⒉
第三人即承租人陳惠珍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駕照
吊扣銷資料,而有關於駕照上之管轄編號屬監理機關內部之管制號碼,原告並無任何可查證之法。再者,原告查詢該駕照並無任何吊扣銷資料。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陳惠珍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
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2286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17日資交公字第1130000580號、113年4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駕照狀態系統操作晝面(下合稱中華電信函)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以「駕照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其歸責之申請;又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陳惠珍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陳惠珍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陳惠珍提供之駕駛執照資料顯然有誤,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道交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
(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為車輛出租業者,自112年8月8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
訴外人陳惠珍使用,而陳惠珍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中華電信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等
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可知,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
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駕照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其歸責之申請等語。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自應遵守該提出資料之期限規定。而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相關事宜一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退件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
自承於本件起訴後,經調取內部系統資料,疑因原告後台資訊系統轉換作業而未能提供訴外人陳惠珍最新駕照(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是被告「駕照不符」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歸責之申請,即非無據。原告未能遵期提供訴外人陳惠珍有效之駕照以辦理歸責,被告基於現存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
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3之2條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
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可知因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就非當場舉發案件不予記違規點數,同條例第63條之2配合刪除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部分,就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之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修法前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時,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即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修法後則毋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僅於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方須記汽車違規紀錄。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雖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即
無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對於原告為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記汽車違規紀錄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