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黃建斌 住○○縣○○鎮○○里○○路00號之O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進入區間測速起點為4時5分31秒至離開時為4時10分30秒,
期間為299秒,以區間測速通行距離6169.1公尺換算後為每小時75公里。但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進入時間是4時5分31秒,離開時間為4時10分31秒,與系爭車輛實際行駛時間不同,系爭車輛未超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區間測速設備經檢驗合格,且主要通行時間設備倘與第2組通行時間設備測量結果偏差於1分鐘內大於200毫秒會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排除回復正常前之影像資料。
上開違規時地之後端平台原始記錄對時器時間正常,確有超速
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
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
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提出採證照片為證(卷第77頁),該區間測速設備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限期限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卷第78頁),對時紀錄小於200毫秒無異常(卷第129頁),固
可證明系爭車輛行經測速路段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27.788秒,平均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經函詢已無全程錄影影片(卷第133頁)。
惟原告提出其行駛在區間測速路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核發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定合格證明(卷第23頁),經當庭
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以GOOGLE網路計時器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測試之行車時間約297秒(卷第141頁),可見該行車紀錄器影像自然連續,亦有其他車輛經過,應非偽、變造或經剪輯。另就行車紀錄器時間調整乙節經函詢樺崎公司獲覆略以:此型號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可以調整前後12小時,調整後有可能變更前後1日等語(卷第149頁)。是倘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被調整過,則其呈現之畫面之實際時間應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之前或後12小時,然無論前或後12小時均在日間,不會呈現夜間景象,故可認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實際上應是在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之影像,則原告所提出之反證亦可證系爭車輛行經測速路段通行距離6169.1公尺時之通行時間為297秒,平均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74.7公里。是被告提出原告超速違規之事證,與原告所提出之反證
相歧異,系爭車輛是否超速之待證事項已因此真偽不明難以認定。依前引裁判意旨,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
㈢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反證
堪認係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之影像,經當庭以GOOGLE網路計時器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測試勘驗行車時間為297秒,足使被告提出之違規事證中計算超速基礎事實之通行時間227.788秒有所動搖,非達確信之程度,此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再
予以釐清通行時間
,故被告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定為真。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