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許天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代 表 人 李宏倫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
被告機關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
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
44年判字第18號及
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13年1月17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57328號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惟系爭函文僅在通知原告其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應依限辦理結案事宜等,非裁決處分,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
裁罰法律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於行政處分。且被告並非裁決處分機關,原告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為被告,顯為誤列。
嗣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9頁)
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31頁)
可佐。是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且誤列被告機關,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