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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號
原      告  陳玟君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99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與南京路口時,僅以左手放在右把手,單手控制油門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為警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因民眾於同日向警員檢舉,經警於112年12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A399136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3991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右手腕約000年0月間受傷,會不定時的疼痛。事發時因右手突發性疼痛,沒有把握可平穩向右停靠,始以左手代替右手握住右手把。但原告行車時有保持平穩,雙眼直視前方,並注意左右來車,並無被告所指重心有偏右的情形,自無危險駕駛之行為及故意。
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轉彎時得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是法律亦無規定單手駕車是危險駕駛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案發時僅以左手放在右邊手把單手控制油門駕駛,其駕駛方式如遇突發狀況恐難控制右邊煞車,且當時車輛甚多,該行為使其重心偏右,容易使機車駕駛人即失控肇事,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誤。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4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㈢原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29日處理細則附件之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車種為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內者,處罰鍰12,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2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602000號函、113年3月2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774500號函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2之1頁),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說明如下:
 ㈠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參見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文意旨)。關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鑒於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高度風險性之行為,倘若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未有安全操縱車輛之行為,稍有不慎,即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因此,所謂以危險方式駕車,依該規範目的係基於維護交通往來安全之公益,即係指駕車方式明顯已對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性造成危害。又參酌當今社會現代化生活方式,駕車行為已成為人民為維持生活、從事經濟活動等之必要日常行為,一般人多有駕車行為之經驗,對於上述駕車行為之風險性應可認知,對於何謂危險駕駛,亦多能依據本身駕駛經驗而為客觀之判斷,就該定義並非難以理解,且可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得預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像時間為14:08:42起,原告前方行駛之車道上至少有6 台機車,兩側則有3 台機車,均同向行駛並經過路口後,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但原告自影片開始,均將兩手握住機車右手把上,且與現場機車距離甚近行駛。影像時間14:08:48,原告將右手離開機車右手把處,並放置在右大腿上,僅以左手握住機車右手把繼續行駛。影片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分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2頁)。審酌現場同時至少有9輛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可見當時與原告同向行駛在同車道之車流甚大,系爭車輛又與其他車輛行駛距離甚近,並行經路口之處,是依當時車況情形,正值原告須小心謹慎駕駛系爭車輛之際。原告卻於此時現場車況複雜之際,將左手離開機車左手把,移至機車右手把後,又即將其右手移開至其右大腿部分,僅以左手操控機車右手把,客觀上已致其整體重心偏向系爭機車右側,無法全面性控制系爭機車行駛,操控車輛能力明顯降低。以當時車況複雜程度,倘若前方有突發性狀況,依常情原告顯無法旋即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之反應。因此,原告僅以左手駕駛系爭車輛,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已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民眾之安全性具高度危險性,明顯造成危害,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險駕車行為。
 ㈢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駕車方式明顯降低自己控車能力,可能對自己及現場往來民眾之交通往來安全性造成危害,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已如前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亦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審酌原告以上開方式駕車,客觀上即有相當高可能無法平穩駕車,及面對突發車前狀況旋即採取安全措施反應。且現場車流甚大,更提高原告上開駕車方式之危險性,一旦上開風險實現,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車輛損傷之危害結果並非輕微。而原告明知上情,卻仍選輕視危害發生結果而故意為之,自應受相當責難程度。則依上開各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0元,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尚屬妥適,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三、對原告主張,除前以敘明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其因右手突發性疼痛,為平穩駕駛,遂以左手代替右手握住右手把等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原告自陳其於案發前右手已患有病症,會不定時病痛,又參以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至12月25日均因右腕三角軟骨撕裂傷病症,持續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有該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於案發時,右手腕病症尚未完全痊癒,客觀上難認其具有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原告對於自己因右手腕病症應有認知,亦可預見自己可能因右手疼痛而無法操控機車右手把,卻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導致其又因右手腕疼痛而無法駕車,遂以左手單手控車之危險狀況發生,顯係自招危難,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
 ㈡又行政管制規定乃係行政機關基於風險預防之目的,所制定之規範,用以避免發生實害結果。原告上開駕車行為已發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害風險,而該當該違規行為要件,並不因原告於本件中未肇致事故發生,逕認其仍可保持平穩而無危險駕車之行為。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雖規定,轉彎時得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但縱使駕駛人得以手勢告示後方來車,於具體個案中,仍須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有危險駕車之行為。原告上開駕車行為,依案發時具體情狀,已堪認原告駕車方式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險駕車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