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71號
原 告 楊勝愷即楊川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遼寧二街與重慶街口處時,因與
訴外人黃一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
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限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不服開罰無照駕駛小型車的罰鍰又連帶多了一條酒駕後未去考駕照的罰則,本人後來出國工作,故未使用汽車及機車,交通法規於去年6月30日後更改,本人去年6月18日才回國,根本不知道國內法規有何條款更改,故對原處分不服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承認之前有酒駕,後來就出國了,不知道新法規定酒駕後會吊照,也不知道自己現在是沒有駕照的,而且沒有要開車為什麼要考駕照?無照駕駛罰18,000元不予爭執,但是因為酒駕後沒有再去考駕照,多罰12,000元並不認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之駕籍資料曾持有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原告前於103年5月31日(第B00000000號違規)、100年5月28日(第B00000000號違規),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依規定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於104年5月11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
送達,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
嗣因原告仍逾越辦理結案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案,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員警查明舉發,則被告依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原告「1.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2.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事實,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⑶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
交通違規行為,固據其提出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243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車籍、駕駛人基本資料、前案(第B00000000、B00000000號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63、67頁),洵
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為無駕駛執照駕駛,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考。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因酒駕逕註(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另明文在吊銷期間有加重處罰規定,同條第1項第4款則未將吊銷期間作為處罰要件,可認第21條第1項第4款不以在吊銷期間內為限,是凡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於再度考領駕駛執照前駕駛車輛,均有該條項款之適用,亦
俾與單純因從未考領駕駛執照,非經吊銷即屬無駕駛執照之同條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以資區別。故被告認原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係屬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尚屬
有據。
㈣原告於上開期間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吊銷執照期間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要件未合:
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係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加重處罰要件。吊銷期間固不若吊扣期間為明文,但經吊銷後,非必然終身不得考領,此見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至第4項依據違規行為
態樣,劃分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並就部分之違規態樣另加諸需符合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始得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甚明。準此,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於吊銷滿一定期間後,已得重新申請考領,是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期間,自屬「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又限制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是否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交由各吊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行選擇決之,要無強令必須重行考領之規定。且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將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列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目的係在遏止吊扣或吊銷期間內仍駕駛車輛,以落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故原告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是否在吊銷期間內為準。而原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本件違規時間已非吊銷期間,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
難認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18,000元,自屬有憑。
惟已逾吊銷期間,復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罰12,000元,
容有未洽。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逾1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即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罰1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