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孫仲岳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民裕街、衡山街
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
翌日(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未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及導盲磚,亦未以
緣石區隔,非人行道,屬於一般道路。
2.原告當日係為接送小孩上學,人在車上,車未熄火,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宜以勸導代替舉發。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公尺,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非以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依據。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⑵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
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二)經查:
1.原告對於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鋪磚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惟爭執該處並非人行道。然查,系爭地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公尺乙節,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
可稽。另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
在公園退縮地上人行道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113年9月5日高市工園處四字第11372644500號函(本院卷第119頁)
可佐。可認系爭地點係已劃設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無誤。
2.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地點鋪設有人行道磚,且人行道旁道路繪設有紅實線。而紅實線標線之設置,係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依系爭地點現場狀況觀之,系爭地點有鋪磚,與旁邊道路可明顯區隔,加以系爭地點道路旁繪設有紅實線,實已足讓駕駛人清楚辨識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誤,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
前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人行道上,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
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
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
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本件係員警經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當時僅見駕駛1人在車上,未見有上下人、客之情形乙情,有報案紀錄單、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27、123頁)
可參。復
參酌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且占用之時間為上午8時33分許,時值交通顛峰之時,已影響行人通行之交通安全、秩序,因而遭民眾舉報。是舉發員警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為舉發,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
有據。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
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