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邵星璋 住○○市○○區○○街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與泰安街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1月1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1月27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4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遂更正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路口未設有紅綠燈及行人通行號誌,車輛於主幹道行駛中且前有車輛已通過斑馬線,該路人即檢舉人強行要穿越,利用預先錄影造成非實際的檢舉,與事實不符,非具備專業的執法人員,有違公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有一行人即檢舉人正通過行人穿越線道,原告一白色車輛未暫停禮讓,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行人大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間隔,換算約0.8至1.2公尺,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
,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違規屬實。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第2項)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所示之
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281900號函、職務報告、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0435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5月31日高郵字第1139501405號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55、59頁),洵
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347_邵星璋不服高市交裁字第32-BND174850裁
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乙案\000-0000(影片全長:8秒,錄影
畫面未顯示時間、日期)
錄影畫面可見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等待左側機車通過
後,行人繼續跨越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輛藍色小客車行駛而
過,行人已穿越到馬路中間,右側另一輛白色小客車行駛而
來,該白色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
顯不足1個車道寬(即約3公尺),且未見該白色車輛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逕自越過行人穿越道,行人轉身可見該白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
㈢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
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
前開規定
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內容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
猶執前詞,
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