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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4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昱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90512、32-ZEA390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時35分許,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390512、ZEA390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置。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390512、32-ZEA3905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本案超速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係因在外接獲懷孕之配偶來電告知其出血及腹部劇痛,為爭取保全胎兒及配偶生命之最大機會,始於不得已情況下,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返家,以載送配偶就醫。故原告超速駕駛之行為,應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不予處罰。
三、原告從事業務工作,有頻繁交通往返各客戶處所之需求,且名下只有系爭車輛,倘經吊扣6個月,實質上將使原告無法繼續業務工作,斷絕經濟來源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車輛所行駛路線鄰近之出口係國道1號南向瑞隆路出口匝道,與原告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路線相悖。原告應尋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幫助,並非僅有駕車超速危險行為一途,而將自身危險事由以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l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原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29日處理細則附件之基準表規定: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機車或小型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0元罰鍰。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324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94頁),認為真實。又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至原告主張當日其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居處,於接獲懷孕配偶來電告知其出血及腹部劇痛等情後,擔心胎兒及配偶的生命安全,始為本件違規行為,以將配偶載赴至高醫醫院急診。且因原告心急如焚,實難期待冷靜估算救護車到達時間與自己開車送醫何者更快。復衡量配偶當時腹痛持續出血,無法自行下樓為救護人員開門,原告自行駕車返家載配偶就醫是必要並最省時間之作法,相較原告超速行為之危險,顯然配偶及胎兒生命安全為更重要之法益,故原告超速駕駛之行為,應認符合緊急避難而不予處罰等節。惟查
 ㈠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㈡關於原告主張當時係為返家載送懷孕配偶就醫等節,縱屬事實,而堪認原告之配偶確存在身體、生命法益有危難情形,且原告主觀上係出於救助其配偶生命身體法益之意等情。惟依據原告自陳以GOOGLE地圖估算,其自上開友人左營區居處返回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車程需17分鐘,自住處前往高醫醫院急診,車程需20分鐘,總路程需37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察原告自外地返回其住處再前往醫院之車程時間,與自醫院前往原告住處再返回醫院之車程時間相近,客觀上並無明顯減少原告配偶等候就醫之時間。復審酌現今高雄市區醫療資源相當充足,就醫甚為便利,而原告持有手機,本可撥打電話請求各大醫院之救護車救援,且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將有行政罰責,故依救護車有優先行駛之權限,衡情原告之配偶自行搭乘救護車就診所耗費之車程時間,相較於原告自外地趕回後再載送其配偶就診之車程時間,應更為簡短;又因其他車輛依法有優先禮讓救護車之義務,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性,亦低於原告自駕車輛高速行駛在道路上所造成之危害性,是搭乘救護車就醫對原告之配偶及其他用路人更較具安全性,更何況救護車上有專業醫療人員及相關設備可為病患為初步救護。再者,依據原告自陳其返家後,其配偶因腹部劇烈疼痛,移動緩慢且須原告幫忙整理健保卡等就醫必須之物及攙扶,方能下樓及上車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察其配偶仍有相當意識及行動能力,難認已完全喪失為救護人員開門之能力。因此,原告為保護其配偶及胎兒之身體、生命法益,而為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理由。
三、另參以原處分裁處結果,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授權範圍,亦符合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暨附件基準表,並無裁量違法情形,且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