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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46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64號
原      告  翁才富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62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1月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62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不能僅以檢舉影像作為判讀依據。行車中聽見救護車之警示聲,無法立即辨識救護車行駛方向及位置,當時左邊兩車道分別有公車及自小客車遮蔽視線不清。原告跟隨前車快速通過,未影響救護車行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救護車自七賢二路橫向進入系爭路口,檢舉人車輛前方已有1白色自小客車減速暫停於路口,系爭車輛出現,煞車燈短暫亮起後仍持續通過路口,未暫停避讓救護車先行。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足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1條第3項第1、5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5:26:22)中山一路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左側七賢一路口有一救護車,橫向往七賢二路方向行駛。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車輛……持續行駛。(15:26:26-15:26:33)……最外側車道有一藍色小貨車向前行駛,內側車道之公車、休旅車及對向車輛於路口避讓救護車。救護車緩速沿七賢一路由左向右前行,期間因避讓車輛緩速前行。(15:26:33)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最外側車道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15:26:34-15:26:41)系爭車輛煞車燈亮1下,持續前行。嗣救護車出現在系爭路口中央處,系爭車輛未停讓救護車,持續穿越系爭路口。救護車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再往前加速通過路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0、65至68頁)可佐,可見路口雙向車輛均有察覺救護車之到來而為暫停避讓之舉。復佐以原告於本院當庭陳述有聽見救護車之警示聲(本院卷第61頁),再依截圖照片編號4所示(本院卷第66頁),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該時在系爭路口處,此間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則以正常視力、聽力之人而言,應無不能看見、辨識已鳴警號之救護車接近之情。原告駕車未減速暫停,持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救護車需先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才得以前行,顯見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未察覺救護車之方向,然其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已得見左方車道之車輛於綠燈狀況下有停下避讓之情,理應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突發狀況,而應立即採取避讓之行為,實無其他用路人均能察覺救護車之警號,唯獨原告無法察覺之理。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明知救護車鳴警號係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且可察覺與其同向但不同車道之車輛均已停車避讓,應可預見持續前行將致阻擋救護車動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予減速避讓,反駕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阻礙救護車行向,縱認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甚明。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