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林正三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A91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A91204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
上開裁決書因原告遷離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經被告改依
公示送達,已於113年2月8日送達予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及違規
裁罰系統網頁資料(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算,至113年3月11日止即行屆滿(113年3月1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
詎原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附卷
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再就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需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