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485號
原 告 宜昌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鍬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Q10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
訴外人莊俊銘駕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善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Q10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所屬員工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自用小客車追撞,因舉發員警未用儀器測量,僅用目測即開單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6167號、111年8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396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舉發員警未用儀器測量,僅用目測即開單舉發等語。
惟查,依卷附警方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相片,可知原告車輛當時裝載貨物之長度向前伸超出車頭甚多,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 道交條例
⑴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⑵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㈡經查:
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所裝載之貨物,顯已「前伸超過車頭以外」,是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行為乙事,即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貨物有綁紅旗警示,貨物總長超載長度不可超越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等語。但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貨車裝載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惟同條款亦規定裝載物「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故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