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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5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王文忠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裁決書於113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受雇人簽收,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算,計算至113年4月24日止即行屆滿。原告遲至113年4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