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575號
原 告 李柏樑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亦
適用
上開規定。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與赤崁東路26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於113年4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另涉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260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