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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5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僅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318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瑞霖),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442號、鼎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員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9B318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因在鼎金國中側門,除了在上、下課時間有紅、綠燈正常運作,其餘時間都是閃黃燈,經幾天的實測觀察23時26分許鼎山街是閃黃燈、鼎金國中側門是閃紅燈
  ,故無闖紅燈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上述時地於鼎山街沿線巡邏時,目視見違規人於鼎山街442號前闖紅燈直行,經職前往攔停並告發,依當時職目視號誌情形應是正常運作尚未切換閃光號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固據其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59800號函、113年6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2218000號函、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61頁),固認定。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係依據前開舉發員警所目睹之情為據,然本案原告堅決否認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等語。查,被告113年10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4747670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路口於112年12月25日尚無故障、維修之通報、維修之紀錄;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僅每日6時55分至8時、15時50分至18時35分、21時30分至21時45分三色管制運作,其餘時段閃光運作。」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可認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正常,斯時為23時26分許,應為閃光運作,核與原告主張違規當時為閃光黃燈之陳述相符,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內容相左。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違規過程錄音錄影檔因近期硬碟毀損,檔案異常無法撥放,且本案已隔數月印象已模糊……」(本院卷第55頁),本件舉發員警不僅並未說明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轉換之情形(如原告係於紅燈號誌亮起後幾秒之時間,通過路口直行),且坦承錄音錄影檔因近期硬碟損毀,檔案異常無法撥放,故無法提供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畫面,足認本件原告違規除舉發員警之親眼目睹外,並無其他科學證據如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稱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綜上,故本件並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說詞,即逕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僅以舉發員警目視為據,其親聞所述內容與系爭路口號誌規劃顯然不符,被告亦無法提出舉發員警之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員警所稱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復無法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認之狀況,是僅憑員警上開之目視,並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行經系爭路口處,有紅燈直行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故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