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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6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20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統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56分許,由訴外人楊堆政(下稱楊君)駕駛,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信巷口前(下稱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1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20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下稱警局分析研判表),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不符合肇事舉發要件。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不舉發為當,免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然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秤得總重量為46.99公噸,超載3.99公噸。若車輛超載在核定總重量10%以內,經員警綜合當時各情裁量結果,認仍有處罰之必要者,其製單舉發,即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⑵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3.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二)經查: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2.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予舉發(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超載行為,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超載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裝載總重量為43公噸,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可佐。本件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依楊君出示之系爭車輛出貨過磅單,記載過磅總重量為46.99公噸,超載3.99公噸,遂依規定舉發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建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過磅單(本院卷第78、80至82、85頁)附卷可稽。固可認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有超載之事實,惟並未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10%,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觀諸楊君之警詢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局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5、92、91頁),可知當時楊君駕駛系爭車輛沿鳳仁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打方向燈通過路口右轉過程中,訴外人吳一塵(下稱吳君)自後騎乘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於路口闖紅燈而來,吳君見狀向右閃避撞牆倒地受傷。經警調閱肇事影像研判,肇事原因為吳君闖紅燈所致,楊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可認系爭事故與系爭車輛之超載間並無關連性,該超載之駕駛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尚屬輕微,應有裁量不為舉發之空間。然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8頁)所載,並未見員警敘明有斟酌如何之情節後仍認應為舉發始為舉發,卻係僅憑系爭車輛有超載及現場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為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未查即以原處分為裁處,自有未洽。
    5.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