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昱汶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41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7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5.1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41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穿著深藍色衣物與黑色安全帶顏色近似,採證照片未能清晰辨別駕駛人衣物顏色,執法單位無法正確辨識,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06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前座之乘客有繫安全帶等語。
惟查,惟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駕駛人左肩位置至胸前方向,無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
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參照)。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
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
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
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
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
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坐於駕駛座之原告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未見有安全帶痕跡,即認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中原告當日身著深色系上衣,且車內光線不足,系爭車輛駕駛座側B柱上安全帶位置完全無法辨識,致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復經本院
勘驗採證影片,仍無法確認原告當時是否未繫安全帶,此有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依
前揭說明,無法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此一事實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為原處分所憑之事實,依現有卷證既無法證明,原處分自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