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696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HL70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
訴外人羅威騎乘,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3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HL70125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
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經營機車租賃業者。羅威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均有載明不得有酒駕之行為。然羅威仍違反酒駕規定,致原告遭受扣牌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點
所載,其文字為連續未中斷,難認契約書所載不得違反之道交條例之行為係指「酒駕」或「酒駕肇事逃逸」。且羅威為僅懂一點點中文之外國人,難認原告已進行明確告知。又原告非屬公路法所述之租賃業者,即非交通部
函釋所指得免罰之對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
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
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機車牌照之對象係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機車之牌照,並無違規機車駕駛人應與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機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機車之權限,對於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機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騎乘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機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機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羅威於
上開期間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5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81至83頁)、員警
答辯書(本院卷第89頁)、羅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9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出羅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98頁),可見其於108年1月31日即取得我國核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規。羅威向原告租用系爭機車,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7頁)第四條第4點記載:「租用期間乙方(指羅威)應遵守下列規則:……4.禁止非法使用,不得……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承祖人使用本機車不得為酒駕肇事逃逸等違法行為……。」等語,且經羅威簽名捺印,應認羅威形式上已接受系爭契約條款之
拘束。縱依被告所述,羅威無法自該契約文字敘述輕易理解,
惟不能酒駕之相關交通法規,本為駕駛人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羅威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
旋即於同年8月4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19頁)
可佐,顯示其在臺灣生活已有相當時日,可推認其應有基本中文口語交談之能力。而原告於本院陳稱:羅威已經來臺灣一段時間,出租機車時有先跟他交談過,講臺灣的交通法規一些規定,羅威進來已經4、5年,都聽得懂簡單中文,也可以理解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並取得羅威之駕駛執照影本,可認原告已盡告知義務,實無放任羅威酒駕行為之可能。
4.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為擔保其對於羅威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業已以系爭契約輔以口語說明,事先要求羅威不得將系爭機車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羅威提供駕駛執照影本以為擔保。原告對於羅威駕駛系爭機車之有意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實非其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所得以預見。況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機車
乃憑藉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機車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是否違反交通法規,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實難課予原告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羅威之酒駕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5.此外,復查無其他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羅威之酒駕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
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未合。
6.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