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777號
原 告 双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MB802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為
訴外人陳義原之雇主。
緣陳義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等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另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警員因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於113年3月19日填製第B5MB80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後,已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7日
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5MB80272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陳義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施工現場工程作業員,非擔任原告司機一職。其為本件酒駕等違規行為時,正值原告舉家出國旅遊,
詎其
竟於未獲原告同意,趁隙私自取用系爭車輛鑰匙,駕駛系爭車輛為該違規行為。原告亦為被害人,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倘若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有違人民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
財產權及第23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等 語。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義原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有酒駕或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然發生同條第9項規定之吊扣車牌
法律效果,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無涉。此為立法形成範疇,基於
權力分立,被告並無
裁量權,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原告自負有舉證證明無過失之責任。
惟原告謹於每月開會時向員工宣導不可酒後駕車,無法有效舉證每次確實傳達受雇駕駛人了解該規定,亦無法提供每次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紀錄,未符合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
上開規定過失之
適用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㈢第85條第3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裁罰侵害其財產權且過重等節外,其餘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及陳義原之舉發通知單、處分裁決書、酒精測定表、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983600號函
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3年5月2日高適警港分交字第113714096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7929200號函及
申訴書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4、57至67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㈠
按系爭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
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
立法理由,而
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系爭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
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
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
處罰法定原則(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
㈡查陳義原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惟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
違誤。
三、
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並不符合系爭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