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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8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4號
原      告  呂宜霖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02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01月1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翠華路往南車道近崇德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02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進入車道而非變換車道,毋庸使用方向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縱認其有違規,因情節輕微,可予以勸導不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06月2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87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為進入車道非變換車道,毋庸使用方向燈等語。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7、69至7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BAN-105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7分2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左轉彎專用道時,均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曾亮起(截圖編號1至5)。
07時47分41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進入車道非變換車道,毋庸使用方向燈等語。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原告所述其為進入車道非變換車道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情節輕微,應不予舉發等語。惟原告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行為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應予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