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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8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36號
原      告  宇登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登翔 

原      告  吳淯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96776、32-ZEA3967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吳淯騰於民國113年2月14日4時13分許,駕駛原告宇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於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96776、32-ZEA396777號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吳淯騰「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裁處宇登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吳淯騰父親即宇登公司代表人吳登翔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下稱系爭病症),當時父子兩人與客戶在高雄市鳳山地區商論生意細節,吳登翔之系爭病症突然發作,身體極度不,呼吸困難,吳淯騰需要疾駛返回梓官區家令服藥,否則隨時有猝死可能,超速行駛不得已之行為,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警方係於距離警52標誌告示牌(國道1號367.9公里處)約500公尺處設置取締測速儀器(國道1號367.4公里處)。又依採證照片顯示,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尺。故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為520公尺,設置距離符合規定。又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以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超速45公里之數值,自有公信力。吳淯騰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駕駛人吳淯騰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
  2.吳淯騰明知吳登翔須時服藥,卻在凌晨4時13分疾馳返家服藥,核屬行為人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之情,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未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距離本件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約500公尺。又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2組車道線,換算約2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每組車道線為10公尺)。可認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約520公尺(500+20)乙節,有員警繪製之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及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97頁)可佐。復自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觀之,該標誌豎立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圖樣清晰可辨,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100km/h,車速為:145km/h。而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且於測速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故以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5公里,應屬可信,足認吳淯騰確有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又宇登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宇登公司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吳登翔身為宇登公司之代表人,當時吳淯騰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坐於車內之吳登翔必然知悉,卻未為阻止,反令吳淯騰急速返家,自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擔負過失責任。是吳淯騰駕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速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自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吳登翔病症發作,急欲返家拿藥不得已始為超速行駛等語。然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依原告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吳登翔於112年5月20日診斷為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112年6月12日行打鼾手術,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須按時服藥以降低呼吸中止症引起猝死風險等語(本院卷第37頁),依原告提出之吳登翔113年3月19日榮總病患用藥記錄卡(本院卷第3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3月18日手術室記錄單(本院卷第41頁)、吳登翔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27日病歷紀錄(本院卷第135、137頁),可見吳登翔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病症就診後,至本件違規行為前,即無再至醫院就診或拿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是依原告所述,醫囑既已叮嚀吳登翔手術後須按時服藥以降低呼吸中止症引起猝死風險,即應定時回診並隨身攜帶藥品,卻未為之。且於113年2月14日倘因系爭病症發作,而有就醫或服藥之急迫情況,非無不能就近就醫或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尋求專業救護之情,卻於國道上超速返家拿取000年0月間取得之藥品,顯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5.再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係指駕車當時因有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審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始有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吳淯騰之超速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已如前述,復無其他客觀具體事實,足資認定吳淯騰之違規超速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吳淯騰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實已造成道路上往來車輛安全之危險,屬於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甲處分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5日前,吳淯騰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乙處分裁處宇登公司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