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蔡金龍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8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99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南華一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連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99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
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看板,標示並不明確;又檢舉人從保安二街右轉,也是違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775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看板,標示並不明確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等
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317-Z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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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地點前保安二街右轉南華一路路口處,可見設有「右轉汽車勿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擷圖編號1)。 |
| 檢舉人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後,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行駛於系爭地點,該路面上明顯標示「機慢車專用」等字樣(擷圖編號2至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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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看板,標示並不明確等語。惟依採證照片及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74至75頁),系爭車輛停等在南華一路之機慢車專用道上,且該路面上明顯標示「機慢車專用」,足使駕駛人知悉該車道為機慢車專用車道,並無原告陳稱標示不清之情形,是原告所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從保安二街右轉,也是違規等語。
惟查檢舉人係騎乘機車,此由採證影片可以判斷,故檢舉人自保安二街右轉行駛於南華一路之機慢車專用道,核無不法,原告之主張,尚屬誤會。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