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876號
原 告 加峰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
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
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公司登記地之三庄郵局,此有
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
29頁)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33、35頁),且未補正原告公司
代表人,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