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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8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蔡玉霞
兼訴訟代理  徐金寶 
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LB0000000號、第78-L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金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07分許,駕駛原告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166線與嘉109線路口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徐金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上旺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B處分,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未見設有速限及其他交通標誌,路這麼寬,駕駛人只會注意馬路不會注意安全島上有沒有標誌。且依常情路很寬速限不可能只有50。原告徐金寶年事已高且系爭車輛車齡亦高,實際車速不至於如此之高。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機相距197公尺;測速照相機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18公尺,故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15公尺,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且違規時間亦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 
 ㈡原告徐金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合於舉發要件:
 1.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行車速度每小時91公里: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91頁)。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11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1公里,屬可信。
 2.警52標誌清楚可辨識,且與違規地點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⑴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與警52標誌併同設置於距離測速儀器約197公尺之中央分隔島路燈桿上(上開警52標誌下稱甲警52標誌),中央分隔島僅有種植較標誌低矮之植栽,無同高或更高之樹木植栽與之相鄰(卷第111、113頁)。違規時間為白天且天晴無雨視距良好,該路段道路筆直,原告徐金寶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其他車輛行駛情況及設置標誌,客觀上可清楚識別速限標誌及甲警52標誌,無客觀上不能知悉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及有設置甲警52標誌之情事。又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車距為18公尺,則甲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為215公尺,有測量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1、112頁),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⑵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即認其舉發違反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凡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合於舉發要件。而一般道路警52標誌前100公尺內為不取締之路段,係為使駕駛人足以因應警52標誌,得為反應減速緩衝,是以一般道路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設置任一警52標誌
  ,已達提醒駕駛人之目的,即符合舉發要件。
 ⑶距離測速儀器約27.4公尺處雖另設有警52標誌(下稱乙警52標誌)。然系爭車輛在行經乙警52標誌前,已先經過甲警52標誌,此時從客觀上可見之甲警52標誌起100公尺至300公尺,即應注意其行車速度預作反應,而非至距離測速儀器最近的乙警52標誌始需留意行車速度有無超速開始減速,且乙警52標誌之設置尚在甲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內,屬於客觀上能識別之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內,理應不會因乙警52標誌造成急衝急剎不及反應之負面影響。
 ⑷綜上,甲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215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內,縱區間內另有乙警52標誌再次提醒,亦不影響甲警52標誌客觀上足以明確辨識,已可提醒原告徐金寶前有測速取締,符合舉發要件。
 3.從而,原告徐金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每小時91公里,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甲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合於舉發要件,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認定。
  ㈢原告上旺公司未能證明對原告徐金寶使用系爭車輛已盡管理監督之責:
  原告上旺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管理監督義務。原告徐金寶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上旺公司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而原告上旺公司主張有固定保養,沒有什麼管理措施等語(卷第149頁),尚難認原告上旺公司已盡所應負之管理監督責任,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上旺公司之認定,要難卸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任。
  ㈣從而,原告徐金寶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旺公司未能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之義務,則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第43條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