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898號
原 告 林沿伸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TA60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1年6月27日11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
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警於同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TA605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
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地點與一部小貨車會車時,因當下沒有異狀,就繼續行駛,並無肇事逃逸故意;又吊扣駕駛執照,原告會喪失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3102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當下沒有異狀,就繼續行駛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節,業經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左後照鏡與對向來車的後照鏡發生碰撞,因我認為碰撞後沒有損害,所以就自行離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行駛時不慎擦撞
訴外人車輛(下稱A車),因當下沒有異狀就繼續行駛,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
予以處罰。原告雖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駕駛人肇事後未為
適當處置足使現場相關證據滅失,日後難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時擦撞A車左側後照鏡,致使該左側後照鏡上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偏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不停繼續向前
等情。又原告亦陳稱「因為我認為碰撞後沒有損害,所以就自行離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於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後,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難認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縱原告當時並非故意屬實,原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且依本件客觀情節,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
裁罰,不得僅因原告辯稱因當下沒有異狀就繼續行駛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如遭吊扣駕駛執照,會喪失經濟能力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
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駛執照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另吊扣駕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滿,原告仍可以駕駛汽車為業,尚非完全禁止其駕車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