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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9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01號
原      告  凌于棻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勇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處,由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5月1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2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遭檢舉之路段,道路標線不清楚(道路標線顏色差異),是塗銷?或是模糊?恐致用路人無法遵循。採證照片未能明顯得知當事人違規處,標線設置並不合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於跨越分隔線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2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路面標線不清楚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屏警交字第1139002450號函、113年8月2日屏警交字第1139009051號函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交通違規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91頁),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4/29,16:14:01至04-原告車輛通過公園路與中正路路口後,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公園路慢車道,原告車輛左側之白色車道線,自路口至紅色箭頭標示處(截圖1),此段顏色與現場白色標線(如行人穿越道) 之白色相較,車道線顏色較淡且有灰感。原告車輛開始向左側車道線偏駛,此時前輪之左側車道線已脫離灰白色段,顯示為正常白色之車道線(截圖2 、3)。原告車輛行駛於車道線上,後輪可見已進入白色車道線段(截圖4 、5)。原告車輛向左邊跨越白色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截圖6)。16:14:05- 原告車輛進入快車道,白色車道線有遭柏油覆蓋部分面積之情況(截圖7)。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0、105至111頁)。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快車道行駛之際,地面上白色車道線已呈正常白色顏色,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又該車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原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該二車道間之白色車道線一路延伸設置在地面上,原告於注意前方路況時,當可察見該白色車道線於其變換車道前,已係清晰白色車道線一情,其主觀上應可正確認知該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義務,卻疏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至原告主張因車道線標線設置有上開瑕疵,使用路人無從遵循等節,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