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929號
原 告 焦有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330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與右昌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4月1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OD330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6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330922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應以白虛線之劃設計算車道數,原告駕駛汽車行駛之盛昌街僅有白實線分隔快慢車道各1車道,並無外側車道,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條件,被告不得任意變更車道名稱而為
裁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已經很明確指出汽車有關行駛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的規範,並非被告所認定慢車道即為外側車道。
㈡另依交通部98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80044242號
函釋內容可知,法規並無強制要求汽車右轉一定要從機慢車車道右轉;且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慢車道的寬度明顯並非全部都足以讓汽車行駛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盛昌街僅有白實線分隔快慢車道各1車道,並無外側車道,未符道交條例48條4款條件
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線係屬
一般處分且規範不特定之大眾,駕駛人如遇有交通標線即應遵守之,而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當具
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原告駕駛如有右轉彎之需求仍應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
㈡次按交通部74年05月03日交路字第08500號函釋
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所謂『在多車道』係指同向具有二線以上之車道」。查盛昌街同向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區分為2個車道,包含左側1快車道(即內側車道)、右側1慢車道(即外側車道),該路段自屬「多車道」要無疑義。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0888-XL行駛於盛昌街快車道,其在右轉右昌街時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慢車道,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無訛。而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為縱非故意,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依
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㈢有關98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80044242號函
所稱「本部
上開函亦無所稱右轉汽車汽車一律由機慢車車道右轉之說明」
一節,係說明
倘若路段鄰近路口由「快慢車道分隔線」改採「車道線」劃設時,則右轉車輛應由外側車道右轉,因無設置慢車道即無由慢車道右轉之可能,依路口車道規劃,外側車道可為「外側快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非一律由慢車道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與道交條例並無相悖),汽車如須右轉,即必須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其目的係為減少右轉彎車輛與外側車道或慢車道直行車輛發生側撞之風險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第2項)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第3項)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⑵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554600號、113年6月1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0489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3至75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原告駕駛汽車行駛之盛昌街僅有白實線分隔快慢車道各1車道,並無外側車道云云;然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可知,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乃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而依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段中繪有白實線,且該白實線右方有機慢車行駛於上,顯見該白實線係用以區隔快慢車道之標線無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可知,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另於95年6月30日公布並訂於
翌日施行
迄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顯見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外側車道,如該路段劃設有慢車道之情形,即應指慢車道無疑,該法文內容並無使人無從理解,或難以預見而未能確實遵守之疑慮,即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從而,原告主張並無外側車道乙節,難認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已經明確指出汽車有關行駛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的規範,並非被告所認定慢車道即為外側車道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係就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直行及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核與本件原告係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有關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輛應遵守之規定不同,原告主張
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慢車道的寬度明顯並非全部都足以讓汽車行駛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自接近交岔路口乃至抵達交岔路口並完成右轉行為為止,未曾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才右轉,而係直接自慢車道之左側車道右轉,顯見原告並非因慢車道寬度不足以讓系爭車輛行駛之原因,而無法先行變換至慢車道。況且,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用意在於命右轉彎車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以減少轉彎車與直行車相互碰撞之風險,原告身為用路人,理應切實遵守相關上開規範,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見解,選擇性遵守交通法規,否則即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危險、徒生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權損害
之虞。
㈥原告雖提出交通部98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80044242號等函釋,主張法規並無強制要求汽車右轉一定要從機慢車車道右轉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修法後,
業已明文規定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原告所指交通部相關函釋係交通部就其他機關函詢之問題
予以答覆,其個案情節顯與本件事實有所差異,該函釋內容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故
前開函釋尚無得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