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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9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56號
原      告  劉維超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處分業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其受雇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算,又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算至113年2月12日(春節連續假期),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