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956號
原 告 劉維超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處分業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其受雇人代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算,又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算至113年2月12日(春節連續假期),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