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982號
原 告 柳金柱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人行道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逕行舉發。經
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
上開時地見前方交警處理事故,又發現走錯路而掉頭(
嗣於
調查程序稱因為要去銀行忘記帶卡才折返),未聽見警員攔停,自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警員站立於原告前方人行道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
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警員欲攔查原告車輛,
詎原告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警員站立在騎樓近人行道處開罰單,嗣有另台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朝警員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行駛在另台機車後方之人行道上,爾後警員於人行道上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系爭車輛
旋即往店家方向迴轉,警員大喊「喂!過來」系爭車輛駛離(卷第63、68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行駛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之。前方人行道本有其他警員站立於上(卷第73頁),拍攝採證影片之警員復走至人行道處吹哨揮指揮棒更出聲喝令,而原告與警員間距離僅約兩根立柱區間之一個店面寬(卷第63
、73頁),距離甚短,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上應該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並可聽聞哨聲及要求原告過去警員處之聲音,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速以查證情況,
難謂原告全然無法察覺警員對其實施攔查之可能。因此,原告就警員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離,自具有可歸責性,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
㈡被告
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60條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於期限內到案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