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985號
原 告 薛淼旭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1899、32-ZEA401752、32-ZEA401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時33分許、同年月15日4時3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速限為10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142公里、135公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1752、ZEA401753、ZEA401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1752、32-ZEA401753、32-ZEA40189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C),裁處原告「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
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
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原告對有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對超速42公里之事實有意見。原告並非真心超速或與他人競速,原告行駛於國道若旁邊或前方有一般車輛甚至大型車輛,都會補足油門超車而過,以防前方有掉落物或爆胎等讓人生畏之事,為免遭波及而加速行駛,故原告是要超車
而非要超速。原告知悉裁罰法規規定,不會有超速40公里以上危險駕駛行為。但因事發已久,超過行車紀錄器保存紀錄時間,無從再為舉證證明。
二、又原告行駛該路段並未看到明顯的速限提示與測速告知標誌。
三、本件以測速槍測得兩次超速違規所使用的測速主機均不同,是否有「有效效正」或是兩機台測出的數值有正負誤差值之存在,在國道以139公里內的時速,原則上都能完成超車,故不會有所謂超速42公里的狀況等語。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即367.4公里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為5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15公尺,即本件舉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為515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
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二、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採整使用雷達測速儀均領有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均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㈣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
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有免責事由之外,其餘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887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10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分別於
上開各時間,行經各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2、138公里,各超速42、38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等儀器有效期限分別為113年6月30日、113年8月24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各事發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現場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與各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不到2組車道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15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95、101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51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
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
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
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C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500元,亦屬
有據,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C依法裁處,於法
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
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無論原告基於何項考量而為超車行為,原告超車行為仍為駕駛汽車行為,仍應遵守上開法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原告主張為避免前方有突發事故而遭波及,因此超車故而有超速違規行為等節,顯非屬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均屬合法,且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於檢定有效期限內,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可認定。原告以前揭事由及於
調查程序中再補陳:有關經測速142公里時速部分,該測速儀器的檢定日期是112 年6 月9 日,有效日期是113 年6 月30日,裁罰日期是113 年3 月,雖然還在有效日期前,但是測速器還是有可能在有效日期前就故障,因為離有效日期僅剩3 個月,可能會有這樣的情形。另就經測速138公里時速部分,該測速儀器的有效期日為113 年8 月31日,是不是該機器的有效期日距離違規日期比較久,所以測出來的車速比較準確,因為我也不可能超速到142 這個速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均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上開測速儀器有何不可採之情,僅係主觀臆測,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