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三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OOO-OO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
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書,處原告
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
上開時地正常騎車,並無警員
所稱搖搖晃晃之情,既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自不應攔停而要求實施酒測。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員上開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右搖晃、蛇行,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告知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測,有本件違規事實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1.檔名2024_0608_063244_834(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2:21-47)系爭車輛行駛於文武二街上,警員於後方跟追。
⑵(06:32:48)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警員攔停。
⑶(06:33:27-50)警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警員:「你有喝啊!看你剛剛騎車歪來歪去的」。原告
:「臨檢紀錄異議表」。
⑷(06:34:02)警員:「我們先做酒測」。原告:「我拒測」。
2.檔名2024_0608_063221_998(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9:17-40)原告;「你為什麼攔我」。警員:「我已經跟你講好幾次了,我的攔查是因為你在這條巷子你騎車的時候有左右搖晃」。原告:「你發瘋了嗎?我左右搖晃,現在是怎樣、路面不平不能左右搖晃」。
⑵(06:40:46)警員:「所以你現在是要拒測嗎」。
原告:「對」。警員:「拒測的權益,會罰18萬元,移置保管車輛,會吊銷駕駛執照,那牌照會扣走」。(
期間原告數度稱沒關係)。警員:「牌照要吊扣2年要講清楚一點」。
⑶(06:41:07)警員:「數值0.01到 0.16勸導,0.17到 0.24開單扣車,你會上道安講習,駕照會吊扣或吊銷,牌照會吊扣2 年,然後如果 0.25以上會觸犯公共危險,你牌照要吊扣2 年,然後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要吊銷。拒測會罰 18萬,駕照要吊銷3 年内不得考領,牌照要吊扣2 年,車輛會當場移置保管」。原告:「OK」。
⑷(06:41:44)警員:「你要測嗎,你有沒有要測」。原告:「没有啊,我拒測」。
3.從上開採證光碟足見原告於警員告知
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㈢警員職務報告
略以:巡經高雄雄市文武二街與光復一街口時,見機車右轉進入文武二街,明顯行車左右搖晃、蛇行,故攔停等語(卷第61頁)。審酌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
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誤判之可能性低,且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見警員行駛在原告後方,對於原告行車
態樣應可清楚見聞,故足認該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確有不穩妥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綜上,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
有據。原告被攔停後,經警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洵堪採定。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