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岳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伯原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再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及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及補徵所漏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992,341元,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1,186,679元後,待保全金額為1,805,662元。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1,805,6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
前揭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05,66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