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永富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O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葉軒輔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民國112年12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91619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互公司)代表人。被告以永互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在107年間受訴外人柯○○委託,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派遣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彰化縣○○鄉○○○○○○○○○○○○○0○○00○○○○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傾倒為由,認原告屬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負清除處理義務,遂在112年11月13日以嘉環廢字第1120036565C號通知原告在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遭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柯○○在107年11月22日來電叫車載運塑膠粒原料,始通知羅○○前往載運,不知載運廢棄物,也沒有到現場,對於實際載運情形不清楚,無仲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原告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柯○○有違反廢清法前科,原告身為永互公司代表人,就其受託或仲介處理業務應負查明之責。羅○○稱載運物散發臭味,明顯可見是廢棄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無積極事證認有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並未認定原告有無違法第71條第1項。且系爭偵案有發回偵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業經撤銷,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於原告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惟原告起訴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以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予以撤銷。惟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在113年9月26日撤銷原處分(卷第179頁)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