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61號
原 告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凱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信忠
王宗政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7500號
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經
被告核定同意其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Z6-186號車輛(下合稱
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廢棄物。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發現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至同年00月間(下稱系爭
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下稱代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85萬1,728元。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054100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補繳。嗣因高雄地檢署以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662字第1129076814號函(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發還所扣押原告
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864元予被告,被告
乃以112年11月28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528801號函(下稱原處分)變更前處分補繳金額為142萬5,86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於系爭期間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85萬1,728元。
2.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類似民法第128條規定以「知悉」來解釋,公法上
請求權採取自始消滅之效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被告就系爭期間代處理費遲至112年2月4日始通知原告繳納,已逾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被告稱應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即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通知知悉此事時為時效起算點,
惟依
訴外人即被告維修組技工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遲延之不利益
可歸責於被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又代處理費具
規費性質,則依規費法第17條第1項,亦已罹於5年時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所稱公法上請求權,應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缴時」起算時效期間。被告於系爭期間並不知悉代處理費有短繳情事,亦未發現原告有圖利及加重詐欺短繳代處理費之意圖,自無從期待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代處理費請求權。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政風室轉知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下稱系爭刑案)追加起訴事實,始知悉原告
上開所涉地磅作弊及短繳代處理費情事,而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代處理費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從
斯時起算,並未
罹於時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是否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逾
徵收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
原處分卷第2至69頁)、高雄地檢署收據2張【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卷第61頁】、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高等庭卷第141頁)、前處分(高等庭卷第21至23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及訴願決定(高等庭卷第263至27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1.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2.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112年9月6日修正前規定):
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⑵第2條:「(第1項)本規則
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焚化廠。」。
⑶第8條:「(第1項)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3.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二、(三)資源回收場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
按每0.1公噸120元計算。
4.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規費法:
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⑶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
(三)經查:
1.原告有補繳代處理費之義務:
⑴原告領有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定同意其申請以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内,由被告代為處理。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告加入作弊扣重集團,於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致原告短繳代處理費總計285萬1,728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
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自律切結聲明、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廢棄物清除車輛進廠代處理廢棄物函文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88頁)、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原處分卷第2至69頁)、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3至154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⑵原告短繳之代處理費共計285萬1,728元,嗣因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發還所扣押
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變更原告應補繳金額為142萬5,864元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本院高等庭卷第141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在卷
可佐。是本件既由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原告,向被告申請代處理廢棄物,原告自負有繳交代處理費142萬5,864元之義務。
2.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逾徵收期間:
⑴代處理費之性質為使用規費:
原告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委託被告處理原告事業廢棄物,被告並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向原告收費。可認代處理費係基於事業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享有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利益,再由執行機關依上述法定收費標準收取合理之使用對價,徵收對象限於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特定人,
核屬具有使用對價之使用規費性質。
⑵前處分並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未逾徵收期間:
A.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
期間。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B.系爭刑案係經法務部廉政署以110年3月8日廉南軍110廉立60字第1101700758號函文函請高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分案並指派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訴外人洪耀卿、張凱敦等人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涉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廢棄物清除車輛載運重量,獲取短繳代處理費不法利益之
犯行提起公訴後,復再繼續清查,發現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期間亦有
前揭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因其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而於111年8月23日對原告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另於同日將共犯洪耀卿、張凱敦等人就與原告等人有關之犯行部分為追加起訴
等情,有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03至154頁、原處分卷第2至69頁)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誤。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檢察官自分案偵辦至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送給相關被害人,均須相當作業時間。而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政風室轉知,始知悉有前揭追加起訴情事,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已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期間不同乙情,亦有被告政風室111年10月1日簽呈(本院卷第169頁)可佐。可認自111年9月29日起,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其向原告追繳短繳之代處理費請求權,並據以核算短繳之代處理費金額。故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補繳代處理,
復於112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變更應補繳代處理費金額,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採自始消滅之效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等語,並不足採。
C.原告又主張依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等語。惟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訴外人即被告維修組技工歐建發曾於103年3、4月間發現有異而向長官陳報,並叫張凱敦自行離職等語,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5至207頁)在卷
可參,然此僅為張凱敦片面指陳,並無證據可以
佐證。再者,依張凱敦於
前開筆錄所供稱配合之廠商及車輛,均未提及與原告有關之部分。復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得知,本件係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透過搜索、扣押、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訊問、將被告地磅系統主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數位鑑識等多項偵查作為,才得以逐一清查釐清犯案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此並非無偵查犯罪權限之行政機關得以勝任。自難僅以張凱敦之片面陳述,逕認係被告怠於追查,其請求權於000年0月間即無法律上障礙而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D.又依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屬於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然因原告申請進場之系爭車輛,係以詐欺方式短繳代處理費,則原告就短繳部分所負補繳之給付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於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即進行給付義務之核算)。核算後,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已經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依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得依核算之結果,請求原告繳納,原告始能依據核算之數額依限繳納之。故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代處理費,已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無逾越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之問題。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