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莊于立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陳建霖
林沅萱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
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高等庭訴字卷第117、118頁),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就讀中華民國海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105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
惟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12年7月1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2年6月14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46081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12年6月14日令)
核定退伍,自112年7月1日零時生效,並附有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記載之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293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1年就讀海軍官校之招生簡章僅規定未滿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
嗣原告於112年7月1日依志願提前退伍時,被告依原告入學後107年11月29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金額計算比率賠償,此與原告就讀時與被告以招生簡章成立之
行政契約不符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且賠償辦法修正前只需賠償1倍金額,在修正後為有差別之賠償規定亦不符合
平等原則。且招生簡章未約定契約的權利、義務得併隨法規修正而改換,被告在112年6月20日簽署海軍反潛航空大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
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係確保償還金額之履行,非申請提前退伍審查要件,也沒有協議變更
上開招生簡章提前退伍之賠償金。又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屬
違約金之性質,應
予以酌減。
㈡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補償請求賠償金額698,293元之
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可申請志願退伍係依據107年6月21日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先前並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之方式,因此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以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及未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原告未服滿役期為3年,
相關賠償金額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業已在112年6月20日簽署賠償金額切結書,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爭點:被告對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補償請求賠償金額698,293元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復有101學年度軍事校院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訊息摘要、101學年度軍事校院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海軍司令部112年6月14日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7月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役給與
審定名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91至99頁及第111頁;高等庭訴字卷第111頁),
堪予認定。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
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⒋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
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
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補償請求賠償金額698,293元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
津貼,對被告主張698,293元債權
不存在,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698,293元之公法上債權
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
前揭規定提起
確認訴訟,先予說明。
⒉原告提前申請退伍經核准,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主張應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無理由:
⑴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
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
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
,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
⑵101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之九約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見本院卷第76頁)。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
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雖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修正後之前引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可見修正前後對於賠償規定倍率不同。惟賠償辦法係因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所設,此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賠償辦法第1條
暨立法總說明甚明。是如依
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
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
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
退伍之
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於101年進入海軍官校就讀時及其105年7月1日畢業任官時,固均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亦無賠償辦法之規定,但在原告服
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並依
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
退伍,自應適用一併適用為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原告主張應以1倍計算,
委無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賠償辦法修正前後有倍數差異,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然賠償辦法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為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而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前,本無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得退伍之規定。申請退伍之要件既有不同,賠償倍率因應不同退伍情況而為不同規定,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前,無從據此申請退伍,自難將修正前賠償辦法與之聯結,難認有足以信賴基礎,是以修正後賠償辦法計算賠償倍率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⑷綜上,原告適用
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
退伍,應一同因此制定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計算賠償金額。原告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1)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160,502元、(2)分科教育償償費用3,319元,合計1,163,821元,其未服滿
役期之比例為36/12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698,293元【(賠償費用總金額)1,163,821×2(倍)×(未服滿
役期與法定
役期之比例)36/120=698,293元,元以下4捨5入】,有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
可參(本院卷第99頁),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且原告已簽署切結書
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698,293元,有切結書
可憑(高等庭訴字卷第111頁)。原告雖主張切結書只是為確保退伍後償還金額之履行,非申請提前退伍審查要件,也不能視為變更招生簡章之依據云云。惟海軍司令部112年6月14日令載明原告係依服役條例申請審定退伍,本非以切結書為審查要件
。原告依新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本應一同依此制定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計算賠償金額。且原告入學及服役時均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屬於訂約後有
情事變更之情形,
非不得重行約定違約金條款。本件原告
退伍後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係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以償還金額基數2倍計算,經原告同意在
切結書上簽名確認應賠償金額698,293元,核其性質乃原告同意新的契約內容與被告合意另重行約定,原告自應遵守之。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698,293元,並無
違誤。
⒊原告主張應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為無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
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應服法定役期10年,自105年7月1日至115年7月1日止。惟原告申請志願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6月14日令核准於112年7月1日提前退伍(見本院卷第91頁),嗣兩造於112年6月20日始簽定賠償金額為698,293元(高等庭訴字卷第111頁)。可見原告係在經核准提前志願退伍後始與被告約定以698,293元為賠償金額。依上開判決意旨,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之主張
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通知其賠償金額698,293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