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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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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興傑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113年度地訴字第81號判決,於114年7月2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頁),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