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地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源全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陳冠丞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
被上訴人即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給付勞工保險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有下列程式欠缺,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院將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預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應選任訴訟代理人: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
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律師或
上開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請
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牧玨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