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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巡交字第 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
原      告  林昭旭    住屏東縣○○鎮鎮○里鎮○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楊欽喬所有之9385-P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0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112線2.5K東向西車道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情事,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楊欽喬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3年2月7日提出「逕行舉發案件 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往返此路段已數十年,路旁雖有提示限制時速,但無明確標誌提醒用路人,此路段有拍攝超速之可能。當日被偷拍超速,警方並無明確於可拍攝超速之距離前,給予明確告示。被取締日並無看到任何明確警示,警方於伊申訴後所提供之照片所表明之路旁測速標誌,亦非伊此案之順向方之標誌提醒!超速取締之警示牌立於逆向道路,由此可證,警方此次違規取締並不符合正常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採證光碟(如證5、證6)等資料可知,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該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於執勤完後收回)後方134.6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執勤完後收回),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35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4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該路段樹叢、樹葉並未遮蓋警52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刻意設置於樹木、樹葉後方、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5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超速取締之警示牌設立於逆向道路…」等一節,經檢視警方提供之資料(如證6)可知舉發單位確係於該路段東向西之路旁設置警52告示牌,非如原告所述於逆向道路設置警52告示牌,故原告以設置不符而質疑非固定式照相機的合法性,實屬誤解。另原告主張此路段路旁無明顯標誌、號誌告知提醒用路人此路段有拍攝超速之可能等語,依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觀之,其上顯示拍攝時間為執勤前「2023/9/11 15:22:13」及執勤後「2023/9/11 17:48:11」,亦可確認系爭標誌係員警於前揭違規當日,於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時間點前所設置,於該次勤務執行完畢後即予收回(且收回時亦拍攝照片佐證),故原告於違規當日之前或之後至現場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屬當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自治條例有變更者,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入案日期表、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表、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訴外人楊欽喬112年11月2日陳述單(含照片一幀)、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潮警交字第11232705400號函暨檢附之「警 52」標誌照片及速限告示牌照片3幀、採證照片1幀、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潮警交字第11330687400號函影本暨員警職務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光碟1片(含採證照片電子檔、現場圖及測量影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79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當日係被偷拍超速,警方並無明確於可拍攝超速之距離前,於順向道路設置明顯之「警 52」標誌,故未予明顯之警示,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
   1.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取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可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前者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位置,但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之設置則無需於網站公布設置位置,只要遵從上開設置地點之距離要求,以明顯之方式設置即可。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屏東縣屏112線東向西車道2.5公里處,而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134.6公尺處,擺放測速機箱,且測速機箱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距離為35公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為169.6公尺(計算式:134.6公尺+35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上開標誌係設於逆向車道,未達明顯警示標準,然此乃係因原處分書於違規地點欄關於「東向西車道處」之記載,明顯漏列「西」字而為「東向車道處」之記載,致遭原告誤會,以上漏列部分,被告已於113年4月15日發函補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效之補正。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本件「警52」標誌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其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地點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3.又本件舉發機關係採用雷達測速儀,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器號:18J15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1月25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之「主機:18J150」及證號「M0GA0000000A」等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1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其測速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堪認已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合格標準。又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169.6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内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内)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看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而不得恣意忽視限速標誌之指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