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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稅簡字第 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契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秀燕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洪彩燕 
訴訟代理人  羅燦佳 
            顏麗珍 
            蘇蓉婷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府行法字第113501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向訴外人邱榮堂等人訴請移轉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持分各4/5)所有權登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經邱榮堂等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納稅義務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申報契稅。原告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向被告申報契稅,已逾申報期間。經被告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契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納契稅新臺幣(下同)1萬8,969元及怠報金7,397元,合計2萬6,366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之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確證)經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下稱鐘律師)收受後,再轉寄予原告之日期為112年7月16日。被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從未催促原告申報契稅,法院公文亦未提到1個月內要申報,原告完全不知情。怠報金係對經一再催促而仍不申報者予以課徵,被告未盡其責向原告催促申報,不符合加徵怠報金之規定。
  2.原告為待與系爭民事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始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需先行繳納契稅始得辦理,原告即於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報契稅,並於取得被告開立應繳納2萬6,366元之繳費單後隨即繳納。原告係自動申報,何來怠報金?且地政事務所未向原告收取罰鍰,被告亦應比照辦理,免收怠報金。被告開立之契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納稅稅額僅有1萬8,969元,亦表示怠報金並不成立。被告收取怠報金即為不當得利,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怠報金。又原告因此事件自112年12月14日起經陳情、訴願、行政訴訟,歷經10個多月精神折磨,併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7,397元部分(含復查決定)及其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應將加徵之怠報金7,397元返還原告。
  3.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系爭民事確證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代理律師,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9年12月29日北市稽財丙字第79410號函釋及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契税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陸、二、(五)說明,核算申報期限加計怠報金時,宜扣除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日(112年6月9日)至代理律師收受系爭民事確證日(112年7月3日)止之不能歸責於原告之期間25日。
  2.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及第24條規定,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之契稅為1萬8,969元(契稅標準價格395,200元×移轉持分4/5×稅率6%),並逾期申報日數132日(157日-25日)加徵怠報金8,156元(18,969元×43%)。因重新核算之怠報金8,156元高於原處分計算之7,397元,較為不利於原告,以維持原處分為妥
  3.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納稅義務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原告自負有於期限內向被告申報契稅之協力義務,不因被告或法院有無通知申報而受影響。又契稅繳納證明書格式無怠報金欄位,故僅列示契稅本稅1萬8,969元。原告認為怠報金不成立,為其一己主觀意見。原處分核定加徵怠報金於法有據,而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屬原告行使其法定救濟權所必需之作為,依法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契稅,加徵怠報金7,397元,有無違誤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怠報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9至37頁)、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8至47頁)、系爭民事確證(原處分卷第28頁)、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至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契稅條例: 
  ⑴第2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⑵第3條第1款:「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⑶第4條:「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⑷第16條第1、2項:「(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第2項)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⑸第24條:「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850570671號函:「納稅人所申報之房屋契稅,倘符合契稅條例之規定,稽徵機關自不得拒絕受理……有無依法院判決書之判決主文完成對待給付,因與契稅之核課無關,應不影響契稅申報之受理。」。
   3.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之契税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陸、二、(五) :「判決案件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申報起算日,但核算申報期限加計怠報金時,宜扣除其自向法院申請及至收到法院寄達判決確定證明書日止不能歸責於申報人之核發期間。」。
  4.民事訴訟法:
  ⑴第70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⑵第132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三)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契稅,加徵怠報金7,397元,並無違誤:
   1.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6月9日判決確定,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申報系爭建物買賣契稅。經被告核定契稅1萬8,969元,並加徵怠報金7,397元,合計2萬6,366元,均經原告繳納完畢之事實,有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8至47頁)、系爭民事確證(原處分卷第28頁)、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本院卷第31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2.是原告申報契稅之期限,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為自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並參酌前揭臺北市稅捐處79年12月29日北市稽財丙字第79410號函、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契税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陸、二、(五)說明,宜再扣除其向法院申請至收受法院寄達系爭民事確證日止之不能歸責於原告之核發期間。然系爭民事確證臺南高分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112年6月30日112南分院瑞民貴111上288字第5653號函核發,由原告於該事件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鐘律師於112年7月3日收受乙節,有民事委任狀、該法院函文、送達回證(附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臺南高分卷第65、203、205頁)可佐,並非經原告申請核發,則本件申報契稅期間,自應從寬扣除自系爭民事件判決確定日起至臺南高分院寄達系爭民事確證日止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
  3.至於臺南高分院寄達系爭民事確證日之認定,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臺南高分院受理系爭民事事件時,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鐘律師於該事件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系爭民事確證既由有代受送達權限之鐘律師收受,即與委任之當事人即原告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故原告申報契稅之期間,原應自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112年6月9日)起,起算30日,因須扣除系爭民事件判決確定日(112年6月9日)起至系爭民事確證送達鐘律師日(112年7月3日)止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即自112年7月4日起算30日,於112年8月2日期滿。原告遲至同年12月14日申報,已逾期134日,依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怠報金,則應加徵之怠報金為8,156元[應納契稅18,969元×(134天÷3)×1%]。因計算結果高於原處分計算之7,397元(原處分以原告所稱於112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民事確證之日期計算應扣除之期間,核算其逾期日數為119日,怠報金為7,397元),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加徵怠報金7,397元,經核尚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其責向原告催促申報契稅,無由加徵怠報金,且應比照地政事務所免收怠報金。又契稅繳納證明書未記載怠報金,表示怠報金不成立等語。被告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本無從知悉其等民事糾紛及訴訟情形,遑論催促原告申報契稅。而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若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納稅義務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及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依此可知,被告並無主動通知原告申報契稅之義務。又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與契稅申報乃人民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所負不同之公法上義務,地政事務所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有無向原告收取罰鍰,並不影響逾期申報契稅應加徵之怠報金。又契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乃表彰不動產移轉之契稅是否完稅繳納,非在記載怠報金之支付情形,自不得以其上無記載怠報金,即反推被告不能向原告加徵逾期申報契稅之怠報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為爭執,均無可採。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怠報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是若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誠如前述,原告確有逾期申報契稅之事實,則被告加徵怠報金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之部分為無理由,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即失所附麗,無從為勝訴之判決,均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之部分及其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