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稅簡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
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航   
被      告  臺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於節   
            龔琬喻   
            潘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訴願決定(案號:11200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核課112年度房屋稅額新臺幣(下同)146,964元在案。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現況不居住使用,應准予停止課徵或減半徵收112年房屋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查看屋況,發現系爭房屋處於「無供水設施」、「無供電設施」、「衛浴廁所設施遭拆除」、「地磚亦多空心鼓脹無法正常行走及使用」之狀況,無法正常使用,此亦經原告申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無訛,且此等不堪使用之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在系爭房屋修復前,被告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以符法制。
 ㈡系爭房屋係原告自法院拍賣所得,學理上其性質應屬於「原始取得」,應等同於新建房屋無異,且系爭房屋仍須經修復改建方能使用,自有類推用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之48,988元。 
三、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以「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之房屋」為適用客體,而系爭房屋為已領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使用執照字號:84年7月12日東建管字第422-19號),非屬上開函釋之適用範疇。系爭房屋既屬已取得臺東縣政府使用執照之建物,其稅捐之核課申報日期之起算,自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依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84年9月起課房屋稅,並無違誤
 ㈡技師公會出具之現況調查報告書中,僅記載系爭房屋結構部分現況已有多處有版、牆、樑有破損、龜裂、滲水、鋼筋外露及鏽蝕等現象,鑑定結果及所附照片並未記載房屋主體結構即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部分等,有明顯焚燬、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被告復於112年8月19日前往實地現勘,確認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大樓外觀未受火災、風災、地震等重大災害損壞,主體仍屬完整,且低樓層之房屋仍供店家正常營業使用。系爭房屋顯無倒塌之虞。是系爭房屋毀損情形與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停止課稅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減半徵收等規定,俱未相符。
 ㈢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系爭房屋係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房屋主要結構已建造完竣,客觀上即屬堪供使用,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之義務。至於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可供使用,皆非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之認定要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意旨,本案系爭房屋仍屬應課徵房屋稅之標的。
 ㈣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之核課,被告均前揭各項規定辦理(包括減免核課成數及部分停徵),核認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7,348,200元(7,399,500元-免稅總現值51,300元),核定應納税額146,964元[7,348,200元(課稅現值)×2%(稅率)×12/12(1年12個月)=146,964元],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或第15條規定,而得申請停止課徵、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
 ㈡系爭房屋是否屬原始取得,得否類推適用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被告核定原告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應納稅額146,964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08頁)、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處分卷2第31頁)、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2第2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165至16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3至8頁)等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⒉房屋稅條例:
  ⑴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⑵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⑶第5條第1項第2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
  ⑷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⑸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⑹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⑺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第2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
 ⒊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⑴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24條規定制定之。」
 ⑵第3條:「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四、人民團體等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2。」
 ㈢系爭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或第15條規定,非屬停止課徵、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
  ⒈按現行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房屋稅,其性質屬財產稅,此經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肯認。又房屋稅既屬財產稅,於房屋具有財產價值時即應加以課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認定其具有負擔稅負之能力,至於已合於房屋稅條例所規範之房屋,雖其內部或附著於上之設施尚未能正常運作,亦不得據之而否定其為房屋而免除納稅義務,而房屋稅條例另有關於停止課稅、免徵或減半徵收等規定,係房屋於設籍課稅後,發生停止課稅、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另行調查核定。故房屋建造完成,其課稅量能即已具備,至其是否具有可歸責於他人之事由致無法為合於建造目的或建管法令之使用,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何謂建造完成,該條例未為定義,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屋於84年7月12日建築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自84年9月起課房屋稅,原告係於110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處分卷2第56至58頁)、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2第20頁)、被告111年6月7日東稅房字第1110005521號函(訴願卷第188至192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定。原告徒憑臺東地院拍賣公告所記載公告事項認系爭房屋屬未完成之建物,核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認定標準不符,尚難憑採
 ⒋原告提出之技師公會系爭房屋現況調查報告書固載明略以:「……九、鑑定經過及內容:……依據現場會勘調查結果,鑑定標的物結構部分之現況已有多處版、牆、樑之破損、龜裂、滲水、鋼筋外露及鏽蝕等現象;鑑定標的物裝修材及設備部分,除部分地坪為水泥地外,如地磚、門窗及玻璃、水錶、電錶、配電箱、消防排煙、衛生及電梯設備、電纜線及管路等亦有多處空心鼓脹、破裂、遭受拆除、損毀等情形……。十、鑑定結果:裝修材及設備部分,除部分地坪為水泥地外,原已施作之地磚部分因地震等重大災害致有空心鼓脹、破裂情況,且門窗及玻璃有破裂、遭受拆除情況,衛生及電梯等設備、電纜線及管路等皆有遭受拆除、損毀情形。綜上,鑑定標的物之房屋現況因遭拆除致不堪居住使用,且門窗及玻璃、水錶、電錶、配電箱、消防排煙、衛生及電梯等設備、電纜線及管路或損毀或遭受拆除致不堪居住,且毀損狀況已造成上述設備全面無法正常使用,鑑定標的物之房屋毀損程度確已為必須修復使能使用之房屋。」等語(原處分卷2第47至48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完成,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課徵對象,雖系爭房屋係因門窗及玻璃、水錶、電錶、配電箱、消防排煙、衛生及電梯等設備、電纜線及管路或損毀或遭受拆除,致原告主觀上認為不堪居住使用,但不影響系爭房屋客觀上有潛在之使用可能,仍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該等附屬設備僅需經修復,並向自來水及電力公司申請復水復電後(原處分卷2第117至118頁),系爭房屋即得回復正常居住使用狀態。是以,系爭房屋並未因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事,自不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明定之停止課稅要件。
 ⒌系爭房屋雖因地震等重大災害致地磚有空心鼓脹、破裂情況,其他附屬設備或有損毀或有遭受拆除之情形,然非屬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或「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亦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法律之誤解,均不足採。
 ㈣系爭房屋非屬原始取得,不得類推適用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⒈經查,系爭房屋於84年7月12日建築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自84年9月起課房屋稅,原告係於110年11月10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非屬新建、增建、改建房屋甚明。
 ⒉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24條授權訂定之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60日為起算日。」此係就新建房屋之情形加以規定,系爭建物為使用多年之舊建物,自無適用之餘地,且該規定為申報房屋稅起徵之規定,與本件訴請停徵、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情形不同,亦無從加以援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㈤被告核定原告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應納稅額146,964元,並無違誤:     
  經查,系爭房屋業經被告依臺東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自105年7月起,核認系爭房屋為簡陋房屋,並依規定予以7成核計標準單價,以及就電梯部分停止停徵房稅屋在案。被告核課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核算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348,200元(總現值7,399,500元-免稅總現值51,300元,見前揭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核定應納稅額146,964元(7,348,200元×適用稅率2%),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應納稅額146,96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退還已納稅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