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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方瑋晨律師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20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0904292號函請原告提供所屬外送員之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佐證資料,經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725006號函覆在案。被告認原告未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死亡/失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之保險保障(下合稱系爭保險),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有違反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8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1118058號裁處書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2042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外送平台業者是否應強制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乙事,屬中央立法事項,系爭規定附表已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及第16條、保險法第3條、第17條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等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依據無效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外送員所使用之機車並非原告所有,若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恐因無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況外送員同時與數個外送平台合作之情形相當常見,則應以何一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恐生疑義。再者,現行保險市場上並無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時段承保之「碎片型」之保單,現實上原告無從為外送員投保,是以,被告依系爭規定要求原告為外送員投保,實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屬違法。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非憲法第170 條之法律,法院自得審查之
  ,系爭保險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跨地方轄區之全國性質事項,且該法第3條已明定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提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是規範勞動場所安全設備及合理工作分派,與保險無關,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下稱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性質上為行政指導,亦非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規範系爭保險之立法理由。故系爭保險應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不得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規範。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非汽機車所有人,系爭規定用語為「投保」且指定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可見外送平台業主非單純支付保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牴觸而為無效。另被告所引之職安法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授權事項沒有包含保險事項,因此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違反法律保留且其性質也僅為行政指導,均無法作為外送平台自治條例中系爭保險規定之法依據。
 ⒋被告提出林明鏘教授文章雖名為鑑定意見書,實則為個人意見,本件所涉爭議未經法院囑託鑑定,原告亦未同意移付鑑定,實務上甚少有原處分機關會委託第三人出具法律意見用以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足證原處分合法性確有疑義。又系爭規定屬於「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顯非可採,「勞資關係」係指勞工與資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勞工或雇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外送員與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之關係(不論是否屬於勞資關係)無涉,自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
 ⒌被告以系爭規定屬於工商輔導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及援引釋字第748號解釋主張系爭規定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依據,然並未舉證說明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之定義及系爭規定屬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具體理由為何。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商業」屬於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因此,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列「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充其量僅為中央制定商業法令後,交付地方自治團體執行相關業務,無涉地方自治團體制度創立之立法活動,被告將系爭保險牽強解釋為中央及地方之共管事項,顯係對憲法第108條規定有重大誤會。況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管機關為勞工局,而非被告轄下之經濟發展局,益證系爭規定並非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明。另釋字第748號解釋同性伴侶此間屬於家屬關係,該當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具有保險利益,此乃人身保險,與本案所涉及系爭保險屬於財產保險範疇,自無法透過上開釋字導出有保險利益之依據。
 ⒍基於法律體系解釋,系爭規定確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並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並非被告所稱僅是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給付保險費用,副本應由何人收執,亦非判斷外送平台業者是否為要保人之標準。系爭規定明文將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限縮為只有外送員本人之為一類型,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相牴觸。原告目前已與交通部公路局合作上架「熊平安課程」使外送夥伴養成安全送餐觀念,以分散執行外送職務所產生之交通事故風險,已善盡社會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保險網絡,涵蓋外送員可能面臨之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之權益,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安法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⒉地方制度法第31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立自治規則,臺南市議會訂立之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業經行政院核定,在函告無效前屬於有效之法令。司法院大法官1509次會議決議提及自治條例非法官可以聲請釋憲客體,法院自不得審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再從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等規定,可見系爭保險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全衛生自治事項。此外,系爭規定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就有關保險事項承擔部分責任,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得於不牴觸中央法規範圍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
 ⒊自治條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均具有法律位階,自治條例非法院得審查之客體。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均有系爭保險相關規定,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相關保險契約,而係要求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為外送員提供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保障,自無從產生各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之衝突情形,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均無牴觸。又保險法第3條雖規定要保人應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然保險利益並非不得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同理自治條例自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憲法
  ⑴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⑵第107條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⑶第108條第1項第1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⑷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⒉地方制度法:
  ⑴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⑵第18條第5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一)直轄市勞資關係。(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⑶第18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⑷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⑸第30條第1、2、3、4項:(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3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
 ⒊外送平台自治條例
  ⑴第4條第1、2、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⑵第5條第1項: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附表: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門診日額:新臺幣300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2、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⒌職安法第6條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⒍職安設施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86條之3:(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留存3年。
  ⑶第324條之7: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⑷第325條之1: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286條之3及第324條之7之規定。
 ⒎外送指引
   ⑴第1點: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訂定本指引。
  ⑵第4點第4款:第二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四)保險種類及額度。
  ⑶第8點:第四點第四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依附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附表三:保險種類及額度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第三人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⑴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⑵第6條第1項前段: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⑶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⑷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⑸第1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⒐保險法
  ⑴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⑵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⑶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處書(本院卷第37至3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至58頁)、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核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暨意見函文(訴願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被告112年7月12日函(訴願卷第93至95頁)、被告111年9月22日府法規字第1111216760A號公布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令(訴願卷第279至284頁)、原告112年7月25日函(訴願卷第97至98頁)等在卷可稽信為真正。
 ㈢法院得於個案中附帶審查自治條例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不受其拘束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闡釋甚明
  。依此解釋文意旨之反面推理,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個案所適用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等,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或憲法時
  ,表明適當見解,不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自治條例屬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下位法規範,該自治條例罰則規定應屬無效,與是否經過核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乃依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而作成,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為爭訟,本院自得於個案中附帶審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等情形,進而於個案中作成適法之判斷,不因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是否業經核定或宣告無效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㈣系爭保險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自治事項:
 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明文自治事項為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而保險相關法規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勞動法亦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此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甚明。準此可見商事法及勞動法均屬應由中央立法之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未因憲法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而取得商事法及勞動法之立法權。
 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勞工安全衛生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惟依文義規定僅限於相關之勞工行政事項。地方制度法雖未明文定義勞資關係及勞工安全衛生,惟:
   ⑴勞資爭議部分: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已明文規定勞資關係為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爭議及對於勞動條件繼續維持或變更之調整事項爭議;且勞資爭議處理法本係為處理勞資爭議所設,相關法令用語為同一解釋適用尚屬合理,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應係指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關係而言,不及於勞工或雇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
   ⑵勞工安全衛生事項部分:職安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是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該法與經授權制定之職安設施規則,均係在規範勞動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提及保險事項。勞動部在111年8月30日勞職授字第11102048421號令修正公布外送指引,第1點固敘明係為執行職安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所制定,然職安設施規則之授權依據即職安法第6條第3項係專指「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職安設施規則關於外送是就交通工具及相關設備暨工作分派事項為規範,此見職安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第324條之7規定甚明,均未論及保險事項。而外送指引暨係為執行職安設施規則所制定,其指引內容應以職安設施規則為基礎所生之細節性、具體性之行為措施,即專注於勞工本人因職業場所或設備因素而直接相關之安全衛生事項。惟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關於系爭保險部分,已逾職安設施規則範疇。且系爭保險理賠對象不包含駕駛人即外送員本人,難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⑶從而,勞資爭議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均不及於勞工或雇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所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亦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甚明。非在規範勞工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或調整事項之爭議,也不是規定勞動場所環境條件相關事項,故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勞工與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難謂屬於勞資爭議、勞工安全衛生之勞工行政事項。
 ㈤系爭保險亦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自治事項:
  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所制定,事涉駕駛人即勞工與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保險之規定,並非直接就外送平台業者本身所從事商業營業活動內容之輔導及管理,尚難認為屬於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經濟服務事項。 
 ㈥縱認屬自治事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以自己費用投保系爭保險為由裁罰原處分:
  ⒈原處分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裁罰,非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及外送指引,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規定不因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之規定即可謂無牴觸法律:
   被告固援引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均有系爭保險相關規定為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事項規定之適法性為說理。但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均未規定保險事項,遑論有使外送平台業者以自己費用支付其他汽車所有人系爭保險費用之義務。至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不具法律性質,外送平台自治條例以不具法律位階之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作為訂立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自不足以作為其未牴觸法律之理論基礎。
 ⒉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及保險法第3條、第5條:
  ⑴系爭規定固係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上開規定雖非明文以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但不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負擔保險費用,亦明文特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再者,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保險法第43條、第22條第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取得保險契約之人應為給付保險費之要保人。而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將前項人身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予外送員收執,並於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益徵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作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並於取得保險契約後交付副本予外送員。
  ⑵保險法第3條、第17條規定,要保人係以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為前提,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者,始得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而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若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然查,外送員係平台業者之獨立承攬人,其承攬契約關係僅係雙方就提供外送服務及服務報酬進行約定,實與責任保險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難認平台業者對外送員於外送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侵權行為具保險利益,而得擔任要保人為外送員投保責任保險。亦即,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三人死亡、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系爭規定與保險法第3條規定即有牴觸。至於原告主張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為例,認為保險利益並非不得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自治條例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之依據等語,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4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法律身分上準用配偶或夫妻關係,從而適用保險法規定後,符合保險法第16條要保人對於家屬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規定,顯非係以法規逕自將原本無保險利益之情形創設成有保險利益之適例。
  ⑶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另保險法第5條則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係以要保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者為被保險人;同法第11條規定得請求保險給付者為受害人及死亡受害人之遺屬。則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要求外送平台業者負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並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之規定,無異課予外送平台自治業者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同時賦予其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核與保險法第3條及第5條所規範要保人繳付保險費及指定受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同,可謂使外送平台業者法律上地位等同實質要保人,已與保險法第3條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規定相悖。且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之規定,限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範圍,也與保險法第5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就被保險人及請求保險給付者之規定相左。
  ⑷從而,系爭規定關於命外送平台業者出資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之規定,除保險費用支付外,更指定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為外送員,非單純轉嫁保險費負擔,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牴觸,亦與保險法第3條、第5條有違,法院得不受拘束並不予適用。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作成原處分,為無理由。
 ㈦原告遵守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客觀上不具期待可能性:
  ⒈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三人死亡、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26日(112)產汽字第122號函(訴願卷第227-228頁)可知
  ,自108年10月起陸續自行開發「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可供外送員投保或外送平台業者代理投保,並無以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商品,且因保險公司是以每輛機車及被保險人之風險屬性等因素評估,可能會有婉拒整批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是以,原告欲以要保人名義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無從投保。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為適用對象,然外送員可能跨縣市、跨區執行外送業務。且原告依法無法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已如前述,自無從事先針對外送員駕駛之車輛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倘外送員平時經常於臺南市以外之縣市執行外送業務,僅偶然至臺南市執行外送業務,原告既無法事先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為外送員駕駛之車輛投保,卻會因外送員偶一進入臺南市執行外送業務之行為,導致原告違反外送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罰之結果,對於原告自屬過苛,應認有難以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有牴觸地方制度法、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情形,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規定,則被告援引系爭規定及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