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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1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上訴人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查,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