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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1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俊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接獲莊姓教官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組,並就調查結果於112年8月14日作成「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被告並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11270761100號函(下稱原措施)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1日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高雄市申評會於112年12月2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5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1330211300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於113年1月31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6月17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於113年6月20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申訴評議決定(含原措施)均撤銷。本件撤銷訴訟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是以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