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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2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贔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間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內僅載「不服判決提出理由」,尚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資料、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不合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