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贔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間嘉義縣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內僅載「不服判決提出理由」,尚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資料、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
於法不合,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
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