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玉滿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錦榮
陳金泉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考成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39號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13條第1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重在
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
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人民訴訟中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為
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之
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查公務人員所受之年終考核成績,因對其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相類,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27日高港人字第1136750174號年終考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2年年終考成考列乙等。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3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處分內容為原告年終考核成績,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原告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被告,而被告所在地為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
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